通知丨節能減排補助資金政策有調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要求,現對《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0〕10號)、《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3〕58號)作出修改:一、將第二條中的“實施期限至2025年”修改為“實施期限至2030年”。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節能減排補助資金重點支持范圍:(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補助資金清算,政策已于2022年底結束,清算期到2026年;(二)縣域充換電設施補短板試點,政策實施期為2024—2026年;(三)燃料電池汽車示范應用獎補資金清算,政策已于2025年底結束,清算期到2027年;(四)氫能綜合應用試點,政策實施期為2026—2028年;(五)報經國務院批準的相關支出。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的支出方向到期后,財政部聯合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及相關產業發展形勢需要等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是否繼續實施。政策實施期結束后,按程序開展清算工作。”三、刪去第九條“依據《財政部關于印發〈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15〕161號)第四條規定予以支持的,相關部門應當盡快辦理清算手續。”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分配、下達和管理等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資金申報、使用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0〕10號)、《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3〕58號)同時廢止。”《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通知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具體要求,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減排補助資金,是指通過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支持節能減排方面的補助資金。節能減排補助資金按照共同財政事權轉移支付管理,實施期限至2030年。(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補助資金清算,政策已于2022年底結束,清算期到2026年;(二)縣域充換電設施補短板試點,政策實施期為2024—2026年;(三)燃料電池汽車示范應用獎補資金清算,政策已于2025年底結束,清算期到2027年;(四)氫能綜合應用試點,政策實施期為2026—2028年;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的支出方向到期后,財政部聯合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及相關產業發展形勢需要等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是否繼續實施。政策實施期結束后,按程序開展清算工作。第四條 節能減排補助資金分配結合節能減排工作目標、投資成本、節能減排效果以及能源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補助、以獎代補、貼息和據實結算等方式。第五條 節能減排補助資金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申請資金時要同步填報績效目標,執行中開展績效監控,年度終了進行績效自評,定期開展外部績效評價,加強評價結果應用,推動績效信息公開,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 財政部根據項目任務、特點等情況,將資金下達地方或納入中央部門預算。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工作職責和財政部要求,對屬地節能減排補助資金進行監管。地方申請資金、中央財政下達預算時,應當同時抄送當地監管局。第七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因實施環境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時,應按規定程序上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經批準后執行。第八條 資金支付應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采購的,應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制度規定執行。結轉結余資金按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對節能減排補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分配、下達和管理等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資金申報、使用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0〕10號)、《財政部關于修改〈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23〕58號)同時廢止。